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布局,建立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平台,实施数据信息共享,依法统一发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财政、审计监督。财政与审计监督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的执法检查。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在流域内建设妨碍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其他妨碍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水源涵养林地和天然草甸用途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变更水源涵养林地每平方米三十元罚款、非法变更天然草甸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对流域内的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