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流域内的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生态保护区、河流源头和岩溶泉域重点保护区,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提高防治标准,防止造成生态破坏。
第二十四条流域水量调度应当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相结合的调度方式。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量配置方案,确保断面流量符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五条严格限制地下水开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凿井取水。
地下水开采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禁采区和限采区实行水量、水位双控制管理。在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开凿深井;在限制开采区内,不得增加地下水取水总量,并逐年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地下水开采区内地下水实际开采量不得超过地下水可开采量,开采强度不得超过地下水补给量。
第二十六条禁止围垦河道。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围垦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退地还河。禁止在河源、河道保护范围内堆放、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实施方案,加强矿山生态环境及地质灾害综合治理。
在流域规划保护区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对水源的要求和水体的自净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实施排污总量控制。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滹沱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与水环境保护无关的项目,不得从事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条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五年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和重点建制镇的生活污水应当纳入公共污水管网并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禁止城乡生活污水、垃圾直接进入河道。
新建集中处理污水设施,应当符合脱氮除磷达标排放要求;现有的集中处理设施不符合脱氮除磷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以及可降解地膜,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倡导粪污资源化利用,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二)国家、省、市、县(市、区)生态保护专项资金;
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资金,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
第三十三条对没有直接收益的河湖堤防整治、水域恢复、移民搬迁、河源泉源保护、水土保持等公益性项目,以财政引导为主,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投资供水工程、污水处理、农业灌溉等公益项目的,可以按照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以市场化运作方式建设,由政府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给予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