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7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9年3月22日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改善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滹沱河流域开发、利用、治理等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滹沱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滹沱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位于忻州市境内的滹沱河河流源头、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出露带在流域范围内的岩溶泉域。
本条例适用于流域内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生态修复与保护、投融资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流域内的生态修复与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修复、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山水林田湖草和河流源头综合治理,保障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相适应。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统筹协调和研究解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在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七)根据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际情况,需要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河长负责制,落实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河湖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责任。
第八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态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依法检举和制止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