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二)具备开展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
(三)具备供交通、住建、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收取使用者押金、预付金的,须在本市范围内设立押金、预付金专用账户,与银行签订交易资金使用及偿付专项账户监管协议并委托开户银行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资金账户;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维修场地、运维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七)未在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并依法纳税;
外商投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应在开始提供租赁经营服务前30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维修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四)本市服务机构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联系方式;
(八)开展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的运营模式说明,服务管理、投诉和有关纠纷处理方式等制度文本;
(九)本市开立用户押金、预付金专用账户说明及交易资金使用及偿付专项账户监管协议。
第十一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报备的材料应真实、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落地经营协议后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备变更手续。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第十三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未履行管理主体责任或未按照运营服务要求、服务协议提供服务,予以公开通报相关问题,限制其车辆投放。存在线下运营维护服务不力、车辆管理混乱或发生安全事故不及时处理的,经有关部门提醒仍不采取有效措施的依法责令其退出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