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车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经信部门会同质监、工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审核电动车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并准予登记,准予登记的电动车品牌、型号、生产商等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
第八条电动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予以登记的电动车产品名录。
第九条电动车销售商可以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超标电动车。
第十条电动车销售商应当登记购车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出具国家统一销售发票、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并建立销售台账。
第十一条电动车销售、维修商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商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车维修商的资质审查与日常监督管理,督促维修商遵守行业规则,确保维修过程中不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第十三条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电动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电动车所有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电动车登记号牌的式样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参照机动车悬挂号牌。
电动车登记号牌工本费的收取,应当严格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办结注册登记业务。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二)车架编码存在挖补、焊接、涂改、打磨痕迹或不清晰、无法辨识的;
第十八条电动车的变更、转移、注销或者被盗抢的,车主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对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对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备案登记,设定过渡期限为五年,超出过渡期限的电动车一律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邮政、快递、环卫等专用三轮电动车需要加装载物车箱和遮雨蓬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外形尺寸、箱体颜色等标准加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同意后,方可办理登记。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驾驶电动轮椅车,应当持有残疾人证明或者老年人证明;
(三)驾驶三轮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D);
(四)驾驶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C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