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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税收保障办法问答
2016年07月02日 11时00分   忻州在线·忻州日报

问:《办法》对税收协助主要规定了哪些内容?

答:《办法》第九条至第十八条对税收协助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从“三证合一”、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权利证书、车辆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房地产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和采矿、交通、水利等建筑工程许可以及文化经营许可证书发放;土地出让转让、房产交易;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标合同签订、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备案;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其他事项产生的应当提供的涉税信息等十一方面明确了各个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的具体工作内容,加大了政府部门间的合作力度,使得税收征收更加便利,从而保障了国家税收征收这一工作的完成。

问:办法》为何规定“在同级政府的支持下,建立国税、地税合作模式,拓展联合办税业务”?

答:按照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体制,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属于两个独立的税务行政执法主体,在分工和管辖范围上虽有不同,但都执行统一的税收法律和法规,都是依法履行税收征管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也对合作的内容和具体事项提出了要求。加强国税、地税机关沟通、协作,建立信息互联互通机制,有利于共享涉税信息,提高涉税信息利用率,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减轻纳税人负担,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部门信息共享规定的内在要求。

问:《办法》规定的委托代征是什么?为何规定的比较原则?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即受托单位和人员需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办法》规定委托代征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委托代征的重申,同时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对委托代征的内容、方式、法律责任等予以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因此《办法》对委托代征予以比较原则性的规定。

问:《办法》对纳税服务都规定了哪些内容?

答:《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对纳税服务的相应内容作出了规定。其中:第十九条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为纳税人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的负担。第二十条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规范、减免退税、权利救济以及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第二十一条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构建税收诚信纳税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纳税信用制度,做好纳税人纳税信息采集、纳税信用评定和公布等工作。税务机关加强与政府经济信息平台的数据交换共享,结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平台统一公布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状况,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供需要的涉税信息数据。

问:《办法》为何强调了对税收执法的社会监督?

答:《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征管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强调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监督,即社会监督,是因为社会监督具有反应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影响大等特点,税务机关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有助于发现税收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及时解决征纳过程出现的矛盾,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办法》在法律责任方面都做了哪些规定?

答:针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涉税信息或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未履行涉税信息保密义务或滥用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情形。通过明确法律责任,一方面增加了《办法》的威慑作用,有利于税收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另一方面《办法》明确了相关税收保障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使得《办法》的可操作性更强。

(责任编辑: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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