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
是全人类赖以生存的蓝色家园
尊重环境、保护海洋生态系统
是全球共同的责任

近日,日本政府无视国际社会的强烈质疑和反对,单方面强行启动福岛核污染水排海,受到国际社会的强烈指责。今天,小编就结合日本核污水入海事件,和大家聊聊环境污染的那些法律事儿,希望大家从身边的小事做起,培养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好习惯,积极学习和宣传环境保护的知识及有关的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律己,敢于并善于依法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斗争,做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积极传播者和模范践行者。
日本核污水排海所涉及的国际法

日本强行启动向海洋排放福岛核污染水,侵犯了各国人民健康权、发展权和环境权,违背了自身道义责任和国际法义务,属无视国际公共利益的极端自私和不负责任之举。
一、违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日本向大海排放核污水,会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构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条所定义的海洋环境污染。
二、违背《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该公约规定,对污染水平高的废物是完全禁止倾倒入海的。倾倒物质的污染影响只有经国际原子能机构判定并未达到“高水平”标准后才被允许向海洋倾倒。同时,倾倒者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任何跨界环境损害,在倾倒废物时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注意和预防措施。日本目前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公约规定。
三、违背《核安全公约》。该公约强调,核安全的责任应由对核设施享有管辖权的国家承担,且该国还需建立起防御核辐射潜在危害的有效措施,使个人、社会和环境避免遭受来自核设施的有害影响。日本向大海排放核污水,危及周边国家安全,属于向周边国家和国际社会转嫁核污染风险,显然也违背该条公约。
我国的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
和日本政府蓄意破坏环境资源的做法不同,我国历来高度重视环境资源保护,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中央有关决策部署,实施宪法规定要求,制定修改18件资源保护方面的专门法律和相关决定,修改完善《土地管理法》《渔业法》《森林法》等,并在制定修改《民法典》《环境保护税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行政诉讼法》等多部法律时,规定了促进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内容,依法推动经济社会绿色、高质量发展,形成了覆盖全面、务实管用、严格严密的法律体系。
今天,小编就重点和大家一起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民法典》中的关键条文,提高大家的环保意识和司法维权意识,共同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司法保障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一、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是一部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国家法律。它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法条原文: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二、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作为保护我国生态资源的重要方式,生态保护红线这一概念,自被提出起,就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2014年修订《环境保护法》,首次将生态保护红线写入法律。
法条原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三、加大处罚力度,按日计罚无上限
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按日计罚”这一记重拳是针对企业拒不改正超标问题等比较常见的违法现象而采取的措施,目的就是加大违法成本。
法条原文: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四、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增强公众保护环境的意识,树立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理念,及时发现和制止环境违法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由于专业性比较强,起诉主体要对环境的问题比较熟悉,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诉讼能力以及比较好的社会公信力,致力于公益性的活动,不牟取经济利益的社会组织,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法条原文: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五、设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章
《环境保护法》第五章专章规定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加强公众对政府和排污单位的监督。
法条原文: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之生态环境保护
《民法典》的一个鲜明特点就是创制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原则,把生态环境保护列入了民事主体的法律责任和法定义务,充分体现了我国生态文明的法治理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坚强决心,也为全球的生态环境治理提供了中国方案。
一、绿色原则
总则第9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也被称为“绿色原则”,它既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所有民事活动的法律约束。绿色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贯穿于民法的全部,并要求物权或用益物权行使的行为人必须履行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定义务,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否则就是违法而不受法律保护,并将依法追究侵权责任。
二、物权行使的绿色限制
第294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326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力。
第346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286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三、合同履行的绿色义务
第509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619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625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以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第942条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绿色合同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尚不属约定义务。为提高合同履行中绿色义务的强制力,除了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通过约定明确合同履行和合同终止后的绿色义务之外,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强制适用,判令违法行为人应承担补救和修复措施,乃至赔偿损失等责任;或对违反法律、行政规章或损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由法院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等,以切实提高合同履行中的绿色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四、侵权责任的绿色底线
第1229条 因环境污染、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230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1231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数确定。
第1232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法规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1233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1234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要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1235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