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税收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今年5月17日由忻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办法》是我市第一部保障国税、地税税收征管的市级地方性规范性文件,是我市税收法治建设的一个重大突破,也标志着我市依法治税工作将进入新的阶段。为了方便读者更好地了解《办法》,忻州市国家税务局和忻州市地方税务局针对大家关心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解读。
问:《办法》的制定背景和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一是解决税收现实问题的需要。大家知道,税收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源泉,对保障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加强税收保障的核心任务是依法征收,核心目标是保障各项税收应收尽收。但是税收又是一项综合性工作,不仅需要各级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同时需要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核心是要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管控难度大的问题。从我们现在掌握的情况看,目前确实存在税收流失现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们税务部门掌握的涉税信息不完整、不系统,源泉控管困难。因此,这既是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更是适应新的形势进一步强化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现实需要。在当前的情况下,只有建立健全“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司法保障、社会参与”的税收保障体系,才能有利于加强税源控管,维护税收秩序,促使纳税人自觉履行纳税义务,对于保证财政收入,发挥税收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调控作用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全国全省都在此方面进行了探索,有一定的经验可以借鉴。据我们了解,截至目前,全国至少有16个省、自冶区、直辖市出台了税收保障办法或意见,其中广西、福建、湖南、湖北、宁夏、江苏、重庆、江西、四川等9个省和直辖市出台了《税收保障办法》,其他省和自治区出台了《税收征收协助意见》。最早是山东省于2003年在全国率先以政府令的形式公布了《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2010年将保障办法上升为《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税收保障方面的地方法规。2012年9月,湖南省发布《税收保障办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协同国税局和地税局共同实施税收保障的省级政府规章。就目前全国情况来看,仅有《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和《海南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是地方性法规,其余均属于地方性规章。从这些地方的执行情况看,为推进地方依法治税、强化税源管控、优化纳税服务,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从我省情况看,省政府已起草了《山西省税收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前正在征求意见中。同时,2014年1月朔州市政府办下发了《税收保障办法》,实施效果较好。
三是大数据和“互联网+”的时代特征,核心就是实现数据共享、共同治理。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法治中国的建设绘就了新的蓝图,2015年修改并已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更明确了“税收法定”的立法原则,在依法治国、依法治税的大背景下,《办法》是以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思想,按照《立法法》立法原则,以促进忻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为落脚点而制定实施的。
问:《办法》的目的和意义何在?
答:直接来说,《办法》的出台有以下目的:一是减少税款流失,实现应收尽收。也就是说,本《办法》的出台,有利于加强税种管理,促进税收收入增长,有利于加强税源监控,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二是为市场建立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防止劣币逐良币。三是推进诚信体系建设。规范税收保障的内容,进一步明确各保障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对构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具有强大的推动作用,从而形成完整的税收法律体系。四是提高政府各部门的共治能力。建立税收保障体系是有效防止税收流失、保障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长的现实需要,是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实现信息管税的重要措施,是更好贯彻落实税收政策法规、全面推进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
问:《办法》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答:《税收保障办法》制定符合征管法规定,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在法律依据上,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362号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为基础,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权限规定。在实践依据上,税收保障也是基于我市税收保障工作实践的需要。
问:《办法》的基本内容有哪些?
答:本《办法》按照逻辑体系划分,大致有七方面内容,一是总则部分,为1条-4条;二是税收管理部分,为5条-8条;三是税收协助部分,为9条-18条;四是税收服务部分,为19条-21条;五是税收监督部分,为22条-23条;六是法律责任部分,为24条-26条;七是附则部分,为27条-28条,内容共28条。
问:《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办法》作为忻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其空间效力及于我市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以及与税收相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问:《办法》第三条第四款为何规定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助税收工作机制。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税收工作的指导”?
答:从目前我市税款征收的实际工作来看,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掌握大量的基础性涉税信息。本《办法》是在结合我市实际并参照其他省、市立法先例的基础上,设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税收协助义务,能更好地协助税务机关征缴税款,保障税收收入。
问:《办法》第六条为何规定建立政府经济信息平台,职能部门统一在信息共享平台上发布各自监管信息,实现部门信息交换?
答:在现行税收征收体制下,税种多,税源分散,征管难度大,大量的涉税信息掌握在包括经济主管部门在内的第三方手中,税务机关在需要相关部门提供协助时也缺乏法律依据,难以全面、及时、准确地了解和掌握大量涉税信息,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影响了税收征管和纳税遵从。通过《办法》明确规定建立全市政府经济信息平台,使税务机关在获取涉税信息方面有了制度保障,充分取得税源信息,将涉税信息用于税收征管过程,将大大提高税源管控力度,提升税收征管能力,保障税收收入。同时,其他单位和部门也可以通过涉税信息传递交换,获取税务机关掌握的相关信息,也为其开展本职工作起到促进作用。
问:《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的涉税信息具体包括那些内容?
答:《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涉税信息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市场主体资格信息,主要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等市场主体的信息;专业资质信息,主要包括工程施工资质、房地产开发资质、各类教育、医疗资质等需要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才能进行相关活动的专有领域或业务方面的信息;市场交易信息,主要包括土地权属交易、出让金缴纳、新建商品房销售、公共资源交易等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审批、备案等需报送行业主管部门掌握的信息;产权登记信息,主要包括股权变更登记、房地产权属登记、专利权等财产、权益登记、变更等信息。
问:《办法》对税收协助主要规定了哪些内容?
答:《办法》第九条至第十八条对税收协助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从“三证合一”、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权利证书、车辆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房地产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和采矿、交通、水利等建筑工程许可以及文化经营许可证书发放;土地出让转让、房产交易;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标合同签订、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备案;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其他事项产生的应当提供的涉税信息等十一方面明确了各个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的具体工作内容,加大了政府部门间的合作力度,使得税收征收更加便利,从而保障了国家税收征收这一工作的完成。
问:《办法》为何规定“在同级政府的支持下,建立国税、地税合作模式,拓展联合办税业务”?
答:按照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体制,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属于两个独立的税务行政执法主体,在分工和管辖范围上虽有不同,但都执行统一的税收法律和法规,都是依法履行税收征管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也对合作的内容和具体事项提出了要求。加强国税、地税机关沟通、协作,建立信息互联互通机制,有利于共享涉税信息,提高涉税信息利用率,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减轻纳税人负担,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部门信息共享规定的内在要求。
问:《办法》规定的委托代征是什么?为何规定的比较原则?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即受托单位和人员需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办法》规定委托代征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委托代征的重申,同时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对委托代征的内容、方式、法律责任等予以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因此《办法》对委托代征予以比较原则性的规定。
问:《办法》对纳税服务都规定了哪些内容?
答:《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对纳税服务的相应内容作出了规定。其中:第十九条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为纳税人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的负担。第二十条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规范、减免退税、权利救济以及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第二十一条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构建税收诚信纳税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纳税信用制度,做好纳税人纳税信息采集、纳税信用评定和公布等工作。税务机关加强与政府经济信息平台的数据交换共享,结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平台统一公布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状况,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供需要的涉税信息数据。
问:《办法》为何强调了对税收执法的社会监督?
答:《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征管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强调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监督,即社会监督,是因为社会监督具有反应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影响大等特点,税务机关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有助于发现税收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及时解决征纳过程出现的矛盾,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问:《办法》在法律责任方面都做了哪些规定?
答:针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涉税信息或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未履行涉税信息保密义务或滥用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情形。通过明确法律责任,一方面增加了《办法》的威慑作用,有利于税收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另一方面《办法》明确了相关税收保障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使得《办法》的可操作性更强。
(责任编辑: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