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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方有基础疾病,赔偿能“打折”吗?
法院:受害人特殊体质不是侵权方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
2026年07月07日 15时21分   人民网

人民法院报讯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若遇到受害人有特殊体质的情况,侵权人或保险公司以“体质参与度”为由主张减轻赔偿责任能否得到支持?近日,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受害人为特殊体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认定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属于主观上的过错,不能作为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

2025年4月,廖某平驾驶的小型客车与陈某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某秀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廖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秀无责任。廖某平驾驶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陈某秀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陈某秀构成十级伤残。因与廖某平、某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2025年9月,陈某秀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或不予赔偿部分由廖某平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抗辩称陈某秀的残疾后果与陈某秀自身已有的“左肩关节关节病”“肩痹病”等病症存在因果关系,应按照体质参与度扣减赔偿数额,并据此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陈某秀的损伤交通事故占主要原因参与度为56%至95%(建议70%),自身体质占次要原因参与度为16%至44%(建议30%)。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鉴定意见中的70%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秀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自身已有病症仅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陈某秀不应当因其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存在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侵权人也不应当因陈某秀自身条件原因而减少赔偿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按照鉴定意见中的70%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66906.91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王立浩 童叶萱 林丽梅)

(责任编辑:蔡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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