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价购买网课再转手销售或分享,这种“捡漏”行为暗藏侵权风险,在部分为降低学习成本或赚取零花钱的刚毕业的大学生中,这种现象时有发生。近日,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网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元。该案明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无论传播者是否为侵权源头,亦无论售价高低,均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
网络课程被用户低价转售
2024年11月6日,云南某网络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与著作权人蓝某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获得“某某插画系统课从零基础到原创插画师”系列课程在全球范围内的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相关财产权利的专有使用授权,许可期限至2025年2月6日。合同同时明确约定,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许可方就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25年5月,网络公司在运营监测中发现,某二手交易平台上一家名为“某某吃饭饭”的用户,以0.98元的标价公开销售名为“某某插画训练营P1-P6&43期”的课程资源包。网络公司随即指派工作人员通过平台下单购买该商品。交易完成后,卖家“某某吃饭饭”通过平台向其发送了百度网盘链接及提取码。
经当庭核查比对,该网盘链接内存储的课程视频文件与网络公司享有权利的“某某插画系统课”部分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
后续,经向平台调取卖家实名认证信息,网络公司确认案涉用户为刚从大学毕业不久的梁某。平台交易记录显示,该商品在不到半个月内,以0.98元单价成功交易4次,总销售额为3.92元。
网络公司认为,梁某未经其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以出售网盘链接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课程,该行为已侵害了其对涉案课程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财产权利,遂将梁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诉讼过程中,网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著作权许可合同、证明课程发表的平台截图、记录侵权与购买过程的公证书、平台披露的经营者身份及交易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权利基础及梁某的侵权行为。
“二手”传播是否侵权?
庭审中,双方就“授权是否过期”“二手转售是否侵权”“微小转售如何担责”等核心争议点进行辩证。
网络公司诉称,其依据著作权许可合同在授权期内已合法取得涉案课程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核心财产权利,且合同明确约定授权期满不影响其就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故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梁某未经许可,在公开网络平台以出售网盘链接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课程,使得任何购买者均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作品,这一行为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特征,已构成侵权。
网络公司认为,侵权行为不因“二手转售”或“价格低廉”而改变性质,即便梁某自称从第三方购得,但其传播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专有权利,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至于赔偿金额1万元,综合考虑了维权成本、作品市场价值及侵权情节等因素。
梁某则提出了一系列剥离或减轻责任的抗辩。她对网络公司的诉讼权利基础提出了根本性质疑。梁某指出,网络公司所依据的著作权许可合同明确载明,其获得授权的期限截止于2025年2月6日。而自己销售涉案课程链接的行为发生在2025年5月,网络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授权许可已经过期,其是否仍具备合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值得商榷。
梁某辩称,自己刚毕业,法律知识有限,涉案课程是此前在网络平台从他人处购得,初衷是学习使用,后因不再需要而随手以极低价转让“回血”,全然不知这会涉及侵权。
梁某反复强调,自己绝非侵权视频的录制者或首次上传者,仅仅是一个“二手”的、被动的传播者。同时,自己售卖的课程包内容庞杂,与网络公司主张的单一系统课程并非完全一致。此外,其转售行为销售额极低,未对网络公司造成实质经济损失。
综合以上理由,梁某认为,网络公司针对其个人提起高额索赔诉讼,有滥用诉权、进行“钓鱼式”维权以牟取不当利益之嫌。在她看来,如此微小的转售行为被诉至法庭并面临高额索赔,既感冤屈,也难以理解。
法院:非源头转售也侵权
经过细致的法庭调查与激烈的辩论,大冶法院还地桥人民法庭对双方的诉辩主张进行了深入审查,并依据相关法律作出了清晰的裁断。
针对某网络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法官认为,某网络公司提供的著作权许可合同、著作权人出具的权属说明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授权期内获得了涉案课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合同中关于“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维权”的约定合法有效,某网络公司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梁某关于某网络公司权利已过期的抗辩不成立。
针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法官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即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梁某在网络平台公开销售涉案课程网盘链接的行为,使得购买者能够随时获得课程内容,这一行为本质上是将作品置于网络空间供公众获取。著作权的侵权判定,关注的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而不以行为人是“源头”还是“二手”传播者而改变,也不以营利目的或获利多少为构成要件,梁某提出的“非源头”“无恶意”“销售额低”等抗辩理由,均不能否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这一基本事实。当庭比对结果也显示,梁某分享的课程包中确实包含了网络公司享有权利的视频内容。
关于赔偿数额,法官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独创性高度、作品类型、知名度、商业价值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经营规模、产品关注度、获利情况、侵权主观恶意及网络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最终酌情判定梁某赔偿网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元,并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网络公司超出部分的赔偿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案后余思】
尊重和保护版权 构建有序数字版权生态
在数字化时代,此案的审理对厘清网络知识产权保护边界具有典型意义。数字内容产品与实体出版物在法律属性上存在本质区别。对于实体物,法律适用“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所有权人可自由转售其合法购得的特定有形复制件。然而,数字作品的购买者获得的通常仅是个人范围内的有限使用权,而非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本案被告销售网盘链接的行为,其法律性质并不会因其自称是“二手”或“非源头”传播者而发生改变,该行为本质上是在信息网络中擅自向公众提供了新的作品复制件,直接构成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该判决明确了一个关键法律原则:数字内容的侵权认定不因传播环节的先后顺序而有所区别。无论是首次上传还是二手转售,只要存在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即构成侵权。这正是对“非源头不侵权”这一认知误区的直接否定。传播者的身份、售价的高低、是否营利等因素,仅影响责任轻重的衡量,而不改变行为本身违法的性质。这警示我们在二手平台处理数字内容时,必须严格区分合法的实体物所有权转让与非法的数字访问权传播。
“非源头”的身份绝非免责的“护身符”。尤其对包括刚毕业学生在内的年轻网民而言,在通过平台进行学习资源交换或尝试小型经营活动时,必须清醒认识到数字内容的传播与实体物品的转让存在本质不同。任何“价格低廉”“只是分享”“非营利目的”等想法,都不能为“非源头”的传播行为披上合法外衣,都无法成为未经授权传播的有效抗辩。
构建健康有序的数字版权生态,需要形成多方共治的格局。网络平台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加强对明显侵权内容的识别与管理,权利人需依法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广大用户则应主动提升版权意识,在处置数字内容前审慎考量权利边界,树立“先授权、后传播”的基本行为准则,切莫让“我不是第一个发的”成为漠视版权的借口。只有当尊重创作、保护版权的理念成为社会共识,数字内容的创造、传播与使用才能形成良性互动,为知识创新与文化繁荣提供坚实基础。(张国庆)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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