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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忻府区法院案例助您维权!
2024年03月15日 16时02分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每年的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也被广大消费者亲切地称为“3·15”。这一天,所有的目光都会聚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揭露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为消费者敲响警钟。打击假货,从我做起,在这个特殊的日子里,忻府区法院直接用案例带您练就“火眼金睛”,让您get到那些日常生活中可能忽略的“知识点”。

案例一

未经他人同意随意使用图片,

可能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原告某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图片买断合同》以买受的方式合法取得案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并向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版权局审核后出具了《作品登记证书》,原告为该摄影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

被告山西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某公众号发表的文章中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了案涉摄影作品作为配图。原告委托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易保全取证系统,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存证和固化,出具《电子数据取证证书》,该电子数据文件显示公众号的运营主体为被告。经比对,被告山西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表文章中使用的案涉作品图片与原图信息截图中图片在场景的布置、角度的选择、构图设计、光线、色彩等方面完全一致。

法院判决

忻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国版区块链存证证书》记载显示原告为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是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案涉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山西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其公众号发表的文章中,未经授权使用案涉摄影作品,使不特定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该作品,直至本案提起诉讼被告才将上述文章删除,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侵害了原告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故依法判决被告山西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000元。

法官说法

现如今,在商品图片、网页、微信公众号等领域,涉及到图片侵权的案件时有发生。侵权人往往权利意识单薄,意识不到使用互联网上下载的图片,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法官提醒,互联网上发布的海量信息虽能给人们带来便利,但是对于别人的作品,不能一味享受“拿来主义”,还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遵守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规定,充分尊重原创作者对作品付出的智力劳动成果,避免侵权行为发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是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十二条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案例二

销售假冒知名白酒,商家被判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某白酒股份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在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或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驰名商标。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某烟酒门市依法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店货柜上陈列销售标示为原告某白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但现场不能提供相关合格证明资料。被告因涉嫌经营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扣押上述白酒。同日,经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对案涉产品的防伪标识、外箱、酒盒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上述产品不是原告某某白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法院判决

忻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为:原告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白酒的外包装盒顶部、盒体突出使用了案涉组合商标、上述行为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已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经原告鉴定该商品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依法判决被告某烟酒门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酌情赔偿原告某白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法官说法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与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一样,都混淆了商品出处,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因此,销售者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在此法官提醒,广大产品经销商一定要通过正规渠道购进商品,确保商品质量,同时要依法经营,避免陷入经济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责任编辑:蔡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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