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必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监督实施,并组织做好测绘、登记、摄像、文字记录和档案制作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得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具有特殊价值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特殊保护机制,对具有特殊价值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实行名录管理,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具体保护措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险情严重、具有重要价值的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建立优先保护机制,实行名录管理,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具体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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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梁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