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本体相协调。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补助。
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但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保养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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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梁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