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部门应当做好以下不可移动文物自然灾害风险管理工作:
(一)组织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
(二)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形成相关报告并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文物部门备案;
(三)组织建立监测网;
(四)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五)指导、督促设区的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六)组织实施应急管理;
(七)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文物自然灾害分级分类防控机制;
(八)其他自然灾害风险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以下不可移动文物自然灾害风险管理工作:
(一)实施应急管理,落实防灾减灾措施;
(二)督促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和管理单位落实相关标准和规范;
(三)组织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和管理单位定期开展相关宣传、培训;
(四)其他自然灾害风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 文物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以下不可移动文物自然灾害风险管理工作:
(一)对本机构文物保护区划内的自然灾害资料进行收集、记录和整理,纳入文物档案;
(二)编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和装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三)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做好文物病害信息的记录、分析。损伤变化严重的,应当进行定期检测和实时监测;
(四)开展监测技术及预警阈值研究;
(五)其他自然灾害风险管理工作。
无使用人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其所有人负责自然灾害风险管理。
(未完待续)
(责任编辑:梁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