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各级有关职能部门应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文物安全的各项部署及要求,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发展改革部门做好职责权限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利用项目的审批、核准和上报国家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初审。
(二)公安部门负责防范和打击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监督指导文物和博物馆单位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强化人防、物防、技防的监督检查,加强对重要文物单位和博物馆周边治安巡逻防范。
(三)财政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完善资金管理机制,落实文物安全管理经费,支持提升文物安全防范能力,将文物保护公共服务纳入山西省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或矿产资源开发中按照文物保护部门的意见避让文物保护范围。
(五)生态环境部门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的进行依法处理。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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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卢相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