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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2024年08月06日 09时43分   忻州日报

第十四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田野考古操作规程,遵守以下规定:

(一)制定工作计划;

(二)制定保护预案;

(三)制定考古现场安全保护措施;

(四)制定出土文物、考古遗存等的临时保护措施;

(五)及时汇报重要考古发现;

(六)编制考古发掘报告,按照规定报告文物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实行检查验收制度。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检查验收工作机制,对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考古发掘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整理出土文物,按照规定向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以及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移交出土文物等。

前款规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出土文物的建档、保护、研究以及展示工作,实现文物活化利用。

第十七条 古墓葬、古遗址的保护、展示和利用,可以依法采取建设遗址博物馆、遗址公园、公众考古研学基地等形式。

鼓励具备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报国家考古遗址公园。

(未完待续)

(责任编辑: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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